濰水文化生態保護實驗區建設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濰水文化生態保護實驗區建設和管理,傳 承和弘揚濰水文化,推進文化名市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 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濰水文化生態保護實驗區(以下簡稱保護區),是指 由文化部批準設立,涵蓋濰坊市行政區域全境,對濰水文化及其生 態環境進行整體性保護的區域。
第三條 保護區的規劃、建設、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保護區堅持以人為本、整體保護,政府主導、社會參 與,立足傳承、創新發展的保護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保護區建設納入國民 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保護區建設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縣(市、區)文化部門負責制定保護區建設規劃并 組織實施,確立專門工作機構負責保護區日常管理工作。 財政、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教育、旅游、商 務、體育、民族宗教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保護區建設相關 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保護區專家委員會,負責濰水文化 生態保護相關規劃、保護方案的評議及其他重大事項的咨詢、論證和評估工作。
第八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投資、合作、開 展志愿服務等多種形式參與保護區建設工作。
第九條 對在保護區建設、管理和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 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保護區資源共享機 制,實現文化遺產為社會所用,為全民共享。
第二章 文化遺產保護
第十一條 建立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 錄體系。 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由縣(市、區)文化部門組織 評選,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推薦, 市文化部門組織評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國家級、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申報和評定,按照 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市、縣(市、區)人 民政府應當明確保護單位,落實保護責任。 保護單位應當按照項目申報書制定的保護計劃和措施履行保 護義務,并按年度向項目所在地文化部門報告保護計劃實施情況。 保護單位未履行相關保護義務的,撤銷其資格。
第十三條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區工作機構 及相關保護單位應當錄入非物質文化遺產數字化管理系統,建立 數據庫,進行數字化保護。
第十四條 對于瀕臨消失、活態傳承較為困難的非物質文化 遺產代表性項目,市、縣(市、區)文化部門應當建立瀕危項目目錄, 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搶救保護方案,采取記錄、整理資料,保存項目 實物,保存、修繕相關建筑物、場所,推薦學藝人員等方式,實施搶 救性保護。
第十五條 對于能夠借助生產、流通、銷售等手段轉化為文化 產品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在保持其傳統生產方式、工藝 流程和核心技藝的基礎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 應當扶持、引導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開發具有地方、民族特 色和市場潛力的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實行生產性保護。
第十六條 對于資源豐富、特色鮮明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 性項目,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 人運用創意設計和技藝革新,與產業發展相結合,與現代生產生活 相融合,通過創造性轉化,實施創新性保護。
第十七條 建立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 認定制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可以認定相應的代表性傳 承人。 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由縣(市、區)文化部門組 織評審、認定并向社會公布。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由縣(市、區)文化部門推 薦,市文化部門組織評審、認定并向社會公布。國家級、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的評審和認定,按 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退出遞補機 制。代表性傳承人因年齡、健康原因無法履行義務的,可以保留其 資格,不再承擔傳承人義務;因個人其他原因無法履行或拒不履行 義務的,應當取消其資格;自愿退出、已經死亡的,應當終止其資 格。 因取消或終止資格而致使代表性傳承人空缺的,可以按照本 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遞補代表性傳承人。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健全非物質 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補助制度,參照國家和省級發放標準,根據 本地實際情況,對本級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 人進行補助或獎勵。
第二十條 保護區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 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山東省文物保護條例》《濰坊市 文物保護條例》的規定。
第三章 文化生態保護
第二十一條 保護區規劃建設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設施載體網絡。市、縣(市、區)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活態展示館,鼓勵有條 件的鎮、街道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綜合性傳習中心,社區設立非物 質文化遺產傳習所,村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傳習戶。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利用風箏會、魯臺會、文展會等節會 活動集中宣傳濰水文化,增強公眾文化遺產保護意識。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用展示館、博物館、文化館、文化 集聚街區、公園等公共場所,開展濰水文化展示和傳承活動。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濰水文化傳承納 入當地教育體系,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校園教育傳承“薪火工程”。 在幼兒園、小學、初高中開設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與技藝課程,鼓 勵職業院校、特殊教育學校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 位合作建立教學和研究基地,推廣現代學徒制教學模式。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文化部門應當通過購買服務等方 式定期組織開展演藝活動,利用“濰水講壇”“尼山書院”等平臺開 展文化遺產公眾教育活動,采取巡展巡演、參展參演等形式開展對 外文化交流活動。
第二十五條 每年農歷臘月二十三至次年二月初二為“濰水 文化宣傳月” ,在此期間市、縣(市、區)文化部門應當集中組織開展 濰水文化展演、展示活動。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培育 和優化文化生態,辦好春節、元宵、清明、端午、七夕、中秋、重陽等傳統節慶活動,對當地傳統民俗活動給予保護與正確引導,形成健 康文明的文化習俗。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文化部門、保護區工作機構應當 組織開展濰水文化專題研究,編輯出版濰水文化成果專著。支持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濰水文化研究和著述。做好縣志、鄉 志、村志等地方史志編纂工作,鞏固濰水文化探源成果。市、縣(市、區)文化部門應當鼓勵和推薦優秀的濰水文化研究 成果,參加國家、省、市社會科學優秀成果獎等相關獎項的評選。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文化部門應當根據代表性項目傳 承狀況,有計劃地對代表性傳承人群進行培訓,提升代表性傳承人 的審美能力和技藝水平,壯大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隊伍。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民間藝術特色 項目的挖掘和推廣,扶持文化產品開發和文化品牌創建。 市、縣(市、區)文化、經信、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弘揚工匠精 神,集聚優勢資源,打造有影響力的傳統工藝品牌,創建培育聯合 國手工藝與民間藝術之都。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文化部門應當指導非物質文化遺產 代表性傳承人對個人原創作品進行版權登記,依法維護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旅游部門應當將濰水文化列為本 地旅游形象宣傳內容,支持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開發旅游項 目,引導旅游經營者開發濰水文化特色旅游產品,鼓勵景區設立濰 水文化傳承展示場所,開展傳習活動。
第四章 重點區域保護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區總體規 劃,在傳統文化歷史積淀深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相對集中、形 式和內涵保持完整的區域,設立重點保護區域。 設立重點保護區域,應當尊重當地公眾的意愿,并經保護區專 家委員會評審認定。
第三十三條 市文化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部門,按照保 護區總體規劃組織編制重點保護區域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 準后,由重點保護區域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重點保護區域專項規劃應當劃定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明確保護要求和具體措施。
第三十四條 在重點保護區域內從事開發建設活動,不得對 其傳統格局和歷史文化風貌構成破壞性影響。開發建設單位應當 在立項前制定文化生態保護方案,相關部門應當就涉及的濰水文 化生態保護事項征求同級文化部門意見。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三十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多方面籌措保護區 建設資金,主要來源包括: (一)上級政府的專項扶持資金; (二)本級政府安排的相關經費;(三)社會捐助; (四)其他資金。
第三十六條 保護區建設資金使用范圍: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具體開支內容是:普 查、搜集、搶救整理和展示資料,建立檔案,數據庫建設,編輯出版 圖書、畫冊,錄制音配像,組織開展理論研討,進行專家咨詢等; (二)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保護,具體開支內容是:購 置傳承工具、設備、材料,整理資料及帶徒授藝的補助等; (三)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有關的開支。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 產保護隊伍建設,培養業務素質好、年齡和專業結構合理的非物質 文化遺產保護專業人才。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文化部門應當定期委托第三方機 構對保護區建設情況進行評估和績效評價,評估和績效評價報告 經市文化部門組織審查后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規 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規章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 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 冒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或者代 表性傳承人名義開展活動的,由文化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千元 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騙取各項扶持、獎勵、資助、補貼、補 助的,由文化部門按規定取消其相應資格,追回款項,并依法追究 其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文化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保護 區建設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 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